-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黎吉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處罰
-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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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黎吉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3月2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附近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72巷口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第72 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45至46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第7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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