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信宗所為,是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 (二)被告江信宗、李紫嫣、李宗霖間,就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有
- (三)被告江信宗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 (四)被告江信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 (五)爰審酌被告江信宗、李紫嫣、李宗霖不思正當取財,意圖
-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信宗所有供犯本件之用,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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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宗
李紫嫣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7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紫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宗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江信宗、李紫嫣、李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信宗所為,是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李紫嫣、李宗霖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江信宗、李紫嫣、李宗霖間,就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信宗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江信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入監服刑並假釋,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信宗、李紫嫣、李宗霖不思正當取財,意圖營利,被告江信宗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供給賭場,而被告江信宗、李紫嫣、李宗霖則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所為均已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渠等經營賭場之時間不久,規模不大,獲利亦不多,及渠等之分工、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信宗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江信宗、李紫嫣、李宗霖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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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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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鏡頭壹臺、抽頭金籌碼捌佰元、賭客賭│
│資籌碼共叁拾伍萬叁仟壹佰元、預備籌碼貳佰│
│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元、賭客籌碼簽單拾張、撲│
│克牌肆副、莊家鈕壹個、遙控門鈴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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