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唐賡堯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賡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1號
-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25公克,各取樣0.0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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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賡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叁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賡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嗣唐賡堯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至3 時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31日晚間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3.2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3.2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賡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反面、第29頁、第3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68號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319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淨重3.2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3.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8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3.2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3.23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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