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99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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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34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芳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得財物欄應更正為「白色絲質短上衣2 件」。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 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財物均已返還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7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罰金之刑,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自不宜僅科處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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