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99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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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叁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黃嘉樑犯罪紀錄部分均刪除;

犯罪事實欄二第6-8 行更正為:「黃嘉樑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1 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但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吸食器,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3.4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427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白色透明晶體2 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及吸食器1 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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