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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補充:「被告黃詠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補充「被告黃詠翔於104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甫於104年8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甫於10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經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詠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曉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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