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1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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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敬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費敬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因經營不善所以將店面轉讓給他人,並非侵占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伴唱機2部及密碼鎖1 只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 元代價,向告訴人承租MDS-219 電腦伴唱機、YS-405電腦伴唱機各1 部及「台灣好、中國強、四季紅密碼鎖」1 只,以供所營小吃店之顧客娛樂使用,並與告訴人簽訂「VOD 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有VOD 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第7 至12頁),依該合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標的所有權分別屬甲方(按:即告訴人)及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所有,乙方(按:即被告)僅得按本合約約定使用,不得就本合約標的以設定負擔、處分等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設定抵押、設定質權、出租、轉讓或其他方式)侵害甲方及揚聲公司之所有權,違者除應按本合約附件第三條所示之價格賠償甲方外,另應以每組MDS-219 電腦伴唱機、YS-405電腦伴唱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並應負侵占罪刑責。」

、第貳條第七項約定:「……本合約標的所有權於任何狀況下均歸甲方及揚聲公司所有。」

、第肆條「……。

乙方應於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後三日內,自行負擔費用將本合約標的返還甲方。

乙方如逾期未將本標的全數返還甲方,就逾期未返還之合約標的,乙方除應按本合約附件第三條所示之價格賠償甲方外,另應以每組MDS-219 電腦伴唱機、YS-405電腦伴唱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並應負侵占罪刑責。」

是其既為向告訴人承租電腦伴唱機2 部及密碼鎖之人,依合約規定即有負責保管前開所租用之電腦伴唱機及密碼鎖設備之責任,且有不得將該等設備器具處分、轉讓他人之義務,詎被告竟因經營不善欲將經營之小吃店頂讓他人,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一併將上開設備器具核算於頂讓費用中,轉讓他人,業據被告坦稱同前,並有讓渡書影本、承諾書兼切結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卷第58至6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將向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2 台及密碼鎖1只,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處分之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之末,亦坦承犯行在卷,已同前述,從而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明確。

準此,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1.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簽訂有租賃契約,租用告訴人之機械設備,卻未善盡保管之責,僅因個人生意經營不善,即將所租用之告訴人設備任意處分、轉讓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復不積極出面處理,使告訴人追索無著,所為誠屬可議,惟實施侵占之手段尚屬平和,上開物品迄今雖尚未返還告訴人,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之調解紀錄表所載),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並業依所允諾之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以及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費敬禹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敬禹原係打卡小吃店(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現已歇業)負責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簽訂「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向瑞影公司租用MDS-219電腦伴唱機、YS-405電腦伴唱機各1部及「台灣好、中國強、四季紅密碼鎖」1只,以供打卡小吃店之顧客娛樂使用,為負責保管前開所租用之伴唱機及密碼鎖設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2日無預警將打卡小吃店辦理歇業後,拒未返還前開租用之伴唱機2部及密碼鎖1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不予返還。
二、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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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費敬禹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    │供述                │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積│
│    │                    │欠廚師們薪水,故以40萬元│
│    │                    │之價格將打卡小吃店及店內│
│    │                    │所有物品頂讓給廚師們,伊│
│    │                    │確定伴唱機當時還在店內,│
│    │                    │伊有跟廚師們說伴唱機是租│
│    │                    │的,如果要使用要續租,但│
│    │                    │伊自行更換承租人的事情沒│
│    │                    │有通知告訴人瑞影公司,伊│
│    │                    │也沒辦法提供廚師的聯絡方│
│    │                    │式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何伯伸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 │證明瑞穎公司於101年12月 │
│    │書                  │20日以每月6,500元代價, │
│    │                    │將MDS-219電腦伴唱機、YS-│
│    │                    │405電腦伴唱機各1部及「台│
│    │                    │灣好、中國強、四季紅密碼│
│    │                    │鎖」1只出租予被告費敬禹 │
│    │                    │。                      │
├──┼──────────┼────────────┤
│ 4  │瑞影公司102年簡訊5則│證明被告費敬禹向瑞影公司│
│    │及102年5月14日存證信│租用伴唱機及密碼鎖後,拒│
│    │函                  │絕返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費敬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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