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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齡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李美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4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而「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 人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其等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共同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助長色情風氣及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而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告乙○○有妨害風化前科而再為本件犯行,另被告甲○○則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甲○○尊重法治及社會秩序,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尚有賦予被告甲○○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64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龍山旅社實際負責人,並兼辦櫃檯事務;
甲○○為龍山旅社櫃檯人員,負責櫃檯事務,並兼辦房務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竟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將上址房間提供予應召女子徐美錠與男客邱垂珍及其他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之代價為1,000元,乙○○、甲○○2人則從中賺取500元,餘歸徐美錠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徐美錠與邱垂珍及其他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警經接獲檢舉,方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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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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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警詢時、偵查│1.被告乙○○為龍山旅社實際負│
│ │中之供述。 │ 責人之事實。 │
│ │ │2.龍山旅社休息定價每2小時300│
│ │ │ 元、住宿定價每次700 元之事│
│ │ │ 實。佐之證人徐美錠證稱,其│
│ │ │ 每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須│
│ │ │ 交付500 元予龍山旅社作為休│
│ │ │ 息費用,顯與龍山旅社通常休│
│ │ │ 息之定價300 元悉不相符,足│
│ │ │ 見證人徐美錠於每次性交易後│
│ │ │ ,支付予被告2 人之500 元,│
│ │ │ 顯非用以支付通常客房休息之│
│ │ │ 費用,而係被告2 人容留、媒│
│ │ │ 介證人徐美錠與證人邱垂珍及│
│ │ │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對價│
│ │ │ ,從而確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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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甲○○警詢時、偵查│1.被告甲○○於龍山旅社擔任櫃│
│ │中之供述。 │ 檯人員,並兼辦房務清潔打掃│
│ │ │ 工作,每月薪資2萬2,000元之│
│ │ │ 事實。 │
│ │ │2.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 │ │ 犯行。惟查,證人邱垂珍於10│
│ │ │ 3 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晚間某│
│ │ │ 時許,首次前往龍山旅社休息│
│ │ │ 時,係由被告甲○○媒介證人│
│ │ │ 徐美錠與邱垂珍從事性交易,│
│ │ │ 並由證人徐美錠支付500 元之│
│ │ │ 代價予被告2 人之事實,業據│
│ │ │ 證人徐美錠、邱垂珍警詢時、│
│ │ │ 偵查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 │ │ 應堪信為真,故被告上開辯稱│
│ │ │ ,顯足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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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徐美錠警詢時、偵查│1.證人徐美錠自103 年9 月中旬│
│ │中證述。 │ 至同年12月間居住於龍山旅社│
│ │ │ 房間內,均未支付租金,僅於│
│ │ │ 每次從事性交易向男客收取1,│
│ │ │ 000 元之對價後,從中取500 │
│ │ │ 元交付予被告乙○○所經營之│
│ │ │ 龍山旅社等事實。佐以被告陳│
│ │ │ 百齡供稱,龍山旅社通常休息│
│ │ │ 定價為2 小時300 元,顯與證│
│ │ │ 人所交付之500 元悉不相符,│
│ │ │ 足證證人徐美錠所支付予被告│
│ │ │ 2 人之金錢並非房租或通常客│
│ │ │ 房休息費用,而係被告2 人媒│
│ │ │ 介、容留證人徐美錠與不特定│
│ │ │ 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對價,足見│
│ │ │ 被告2 人有媒介、容留他人為│
│ │ │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
│ │ │2.證人徐美錠於上開居住於龍山│
│ │ │ 旅社期間,倘有男客到龍山旅│
│ │ │ 社住宿,被告甲○○會叫證人│
│ │ │ 徐美錠自己去問男客有無性交│
│ │ │ 易需求,交易後,再由證人徐│
│ │ │ 美錠支付500 元予龍山旅社等│
│ │ │ 事實。顯見證人徐美錠所支付│
│ │ │ 予被告2 人之金錢並非房租,│
│ │ │ 而係被告2 人媒介證人徐美錠│
│ │ │ 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對│
│ │ │ 價,足見被告2 人確有媒介他│
│ │ │ 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 │ │3.證人徐美錠於103 年11月間某│
│ │ │ 日許晚間某時許,與證人邱垂│
│ │ │ 珍在龍山旅社,以1,000 元為│
│ │ │ 對價從事性交易,並於交易完│
│ │ │ 畢後,交付500 元之費用予被│
│ │ │ 告2 人,作為容留其於龍山旅│
│ │ │ 社為性交易之代價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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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邱垂珍警詢時、偵查│1.證人邱垂珍於103 年9 月至10│
│ │中證述。 │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龍│
│ │ │ 山旅社休息時,經被告甲○○│
│ │ │ 媒介證人徐美錠與證人邱垂珍│
│ │ │ 從事性交易,並由證人邱垂珍│
│ │ │ 支付1,000 元為性交易對價予│
│ │ │ 證人徐美錠之事實。足證被告│
│ │ │ 2 人確有容留、媒介證人徐美│
│ │ │ 錠、邱垂珍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 │ │ 之事實。 │
│ │ │2.證人邱垂珍103 年11月間某日│
│ │ │ 晚間某時許,前往龍山旅社休│
│ │ │ 息時,甫進門即聽聞櫃檯喊「│
│ │ │ 人客來了」(臺語),伊見證│
│ │ │ 人徐美錠及其他約10名小姐坐│
│ │ │ 在大廳,便直接點證人徐美錠│
│ │ │ ,並與其在龍山旅社房間內,│
│ │ │ 以1,000 元為對價完成性交易│
│ │ │ 之事實。足證被告2 人確有容│
│ │ │ 留、媒介證人徐美錠、邱垂珍│
│ │ │ 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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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派出所警員於103 年12月25日下│
│ │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 │午4 時29分許,前往龍山旅社進│
│ │份、臨檢當日拍攝照片共│行臨檢,查得證人徐美錠於臨檢│
│ │10張。 │當時,人確在現場等情,足證證│
│ │ │人徐美錠所證稱,伊自103 年9 │
│ │ │月起至12月某日止,均居住於龍│
│ │ │山旅社,並於該期間,於龍山旅│
│ │ │社內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應非無│
│ │ │稽。又佐以證人徐美錠並未固定│
│ │ │支付投宿房租,僅於性交易時自│
│ │ │性交易費用中抽500 元交付被告│
│ │ │2 人作為休息費用,足見被告2 │
│ │ │人確有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
│ │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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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乙○○全國刑案資料│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在與│
│ │查註表、本署101 年度偵│本案同名同址之龍山旅社內,因│
│ │字第16790 號聲請簡易判│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 │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妨害│
│ │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56 │風化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
│ │號判決影本各1 份。 │1 年度偵字第16790 號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6 號判決│
│ │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於10│
│ │ │2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詎仍不知悔改,猶以同一手法│
│ │ │,於相同地點,再為本件犯行之│
│ │ │事實,顯見被告乙○○慣以此手│
│ │ │法為妨害風化之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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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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