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31,2015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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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上午9 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第8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至10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補充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何安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2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食器2 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起訴書就沒收部分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何安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安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聲勒字第36號裁定應觀察勒戒後,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11月11日出所。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30日上午 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7月30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何安迪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
│    │查之自白            │級毒品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
│    │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 │實。                      │
│    │體編號:093157)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食器2組             │他命之事實。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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