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3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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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伯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吳伯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餘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涉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因告訴人洪偉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洪偉智(89年9月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第2565號卷第6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拍賣商品糾紛,不圖克制己身情緒,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19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字第2565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吳伯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祥因對洪偉智在網路上低價高賣迷你四輪驅動車而心生不滿,吳伯祥竟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田宮迷你四輪驅動車專賣店」,見洪偉智在店內等候,先將洪偉智推至店內廁所,在廁所內徒手毆打洪偉智之頭部及雙手,復以「幹你娘」、「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洪偉智,並向洪偉智恫稱:「你再嗆看看,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我看你一次就打一次,看你要找誰來都可以。」
等語,致洪偉智受有頭部瘀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足以貶損洪偉智之名譽,並使洪偉智心生畏懼。
二、案經洪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伯祥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偉智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監 │案發經過之事實。          │
│    │視器錄音譯文1份及監視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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