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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53 、1421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翊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瑜潔等7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楊瑜潔等7 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楊瑜潔等7 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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