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 14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鳳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鳳於本院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強行壓制告訴人張儷馨、脫去告訴人衣物以拍攝裸照、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及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強行壓制告訴人並拍攝裸照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24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彥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鳳與張儷馨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因2人先前曾發生口角,其竟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前往張儷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9之住處外,趁張儷馨要外出就醫而開門之際,旋即上前強行將告訴人推回屋內,而無故侵入張儷馨位於上址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先將張儷馨推倒於屋內客廳之沙發上,不顧張儷馨之抗拒而強行脫去張儷馨全身之衣物,又將張儷馨強行推倒於臥房之地上,致張儷馨受有左後胛部挫傷、右側肘及前臂挫傷、右側踝、左小腿及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並在臥房之浴室內,將張儷馨壓制在地上,再取走張儷馨所持有之手機,並對之拍攝裸照,復要求張儷馨當場書寫文字內容為「放棄對被告所有法律追訴權」之書面文件,待其取得上揭文件後,仍拒不返還張儷馨之手機,又未經張儷馨之同意,以Line之手機通訊軟體將所拍得之裸照傳送至其所有之手機,以上開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儷馨外出及保有所有物之自由,並使張儷馨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張儷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儷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彥鳳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述 │時間確有前往告訴人張儷馨│
│ │ │位於上址之住處,並推告訴│
│ │ │人於客廳沙發上,有拍攝告│
│ │ │訴人之裸照,並要求告訴人│
│ │ │撰寫內容為放棄法律追訴權│
│ │ │之文件,亦有以Line之手機│
│ │ │通訊軟體將所拍得之裸照傳│
│ │ │送至其所有之手機內,而伊│
│ │ │手機Line之暱稱為Joyce, │
│ │ │且拍攝裸照當時,告訴人有│
│ │ │抵擋、也有遮掩之事實,惟│
│ │ │辯稱:不太記得伊有強行脫│
│ │ │告訴人之衣服,因為有事要│
│ │ │跟告訴人講,伊跟告訴人說│
│ │ │講完就讓她出去,沒辦法回│
│ │ │答為何告訴人不願意,伊還│
│ │ │是拍攝她的裸照,伊忘記將│
│ │ │告訴人推倒,告訴人是否有│
│ │ │嘗試站起來離開,但伊跟告│
│ │ │訴人常這樣子玩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儷馨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3 │員警採證光碟、案發時告│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
│ │訴人遭強行拍攝之裸照及│告強行拍攝裸照,且遭被告│
│ │被告一同遭拍攝之照片共│以Line之手機通訊軟體,將│
│ │12張及手機翻拍照片4張 │拍得之裸照傳送至被告之個│
│ │。 │人手機內之事實。 │
├──┼───────────┼────────────┤
│ 4 │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翌日│
│ │ │21時12分許至急診就醫,當│
│ │ │時確實受有左後胛部挫傷、│
│ │ │右側肘及前臂挫傷、右側踝│
│ │ │、左小腿及右臀部挫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 5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
│ │ │19時52分許報警遭他人妨害│
│ │ │自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強制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傷害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與前開之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署104年10月2日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