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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娜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娜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娜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二)並補充理由為:「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之事實,除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外,並有警方擷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4 張可稽。
而從採證照片可知被告蹲在開放式飲料架旁,臉部並朝監視器鏡頭方向察看(見偵查卷第21頁),之後起身,卻低頭邊走邊將手中所持有超商尚未結帳之每日C 100 %柳橙汁2 瓶先後放入附掛其右肩之側背包內,而騰出雙手均未見持有何物品(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於取物之前,雙手既未拿取任何物品,即無因選購物品過多,須先暫放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之情形;
又超商面積不大,衡情被告亦可先將所選購之物品放置於櫃檯處,嗣選購完畢再併與結帳,實無先將未結帳商品放入自己攜帶之側背包內之必要。
是被告以此置辯,委無足採,況其於本院審理之末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卓娜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罹病之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詢問人」欄)、遭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竊取之物品業已經員警查獲返還告訴人,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卓娜娜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娜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所販售之每日C 100%柳橙汁2瓶(共價值新臺幣90元)藏入手提袋內,得手後放入其手提袋內藏匿,僅結帳購買之茶飲料4瓶、香菸2包,甫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張英隼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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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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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卓娜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拿取每日C 100%柳橙汁2瓶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 │ │行,辯稱:伊是先拿這每日C │
│ │ │100%柳橙汁2瓶,再選購其他 │
│ │ │商品,才會忘了把這2瓶柳橙 │
│ │ │汁拿出來結帳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上開物品遭被告徒手竊取及發│
│ │詢時之證述。 │現被告竊盜之經過。 │
├──┼───────────┼─────────────┤
│ 3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持有未結帳之每日C │
│ │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00%柳橙汁2瓶之事實。 │
│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 │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 │
├──┼───────────┼─────────────┤
│ 4 │贓物領據1紙。 │告訴人領回每日C100%柳橙汁│
│ │ │2瓶之事實。 │
├──┼───────────┼─────────────┤
│ 5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經│
│ │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 │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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