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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鎰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卷第13頁背面)」;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8 月2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公共危險、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認吸毒可以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李鎰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鎰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7日至103年1月26日),嗣因其另犯後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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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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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鎰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警局│
│ │中之供述。 │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 │ │間是104年8月初左右云云。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所採集│
│ │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他命濃度為8,240ng/ml、甲基安│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非他命濃度為10萬2,600mg/ml)│
│ │檢體編號:082536)各1 │之事實。 │
│ │紙。 │ │
├──┼───────────┼──────────────┤
│ 3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
│ │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 │
│ │第0970013096號函文。 │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 │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 │ │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之事│
│ │ │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1份。 │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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