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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7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皇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拾點玖捌公克、淨重捌點陸貳公克、驗餘淨重捌點伍肆公克)、愷他命貳包(總毛重伍拾點伍伍伍零公克、總淨重肆拾陸點貳貳肆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壹點捌叁壹陸公克)、如【本院附表】所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以及電子磅秤、K 盤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之前某日……乙批而持有之。」
,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浪漫會館酒店內,以大麻每包新臺幣(下同)1 萬元、摻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奶茶、咖啡包、毒郵票每包500 元、梅錠每顆800 元、愷他命每包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展」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毛重10.98 公克、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8.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袋(其中24袋總毛重為48.4340 公克、淨重為44.2730 公克、純度為9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0.2884 公克;
另乙袋毛重為2.1210公克、淨重1.9510公克、純度為79.1%、驗前純質淨重約1.5432公克)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皇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卷第2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乙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4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9 頁、第22至26頁)」,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毛重10.98 公克、淨重8.62公克、驗餘淨重8.54公克)、愷他命25袋(其中24袋總毛重為48.4340 公克、淨重為44.2730 公克、純度為91%、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0.2884 公克;
另乙袋毛重為2.1210公克、淨重1.9510公克、純度為79.1%、驗前純質淨重約1.5432公克),以及如【本院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電子磅秤及K 盤各乙個扣案可佐。」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另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w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 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1-(5-fluoropentyl)-1H-indol- 3 -yl)(2,2,3,3-tetramethylcyclopmethanone、XLR-11)、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係於104 年6月26日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愷他命純質總淨重超過20公克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購得上開第二級和第三級毒品而無故持有之,持有之種類、數量非微,對社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犯罪情節,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之愷他命及如【本院附表】所示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亦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3.另扣案之K 盤乙個及電子磅秤乙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4.至扣案BOH 涼糖19包、褐色包裝之咖啡包16包及藍色粉末乙包,雖係被告所有,然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物品,亦非依法令應沒收之物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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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毒品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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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咖啡包16包 │⒈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
│ │ │ 平)(Nimetazwpam )、4-甲基甲基│
│ │ │ 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
│ │ │ Mephedrone 、4-MMC ,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為0.37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
│ │ │ 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 dioxym│
│ │ │ 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
│ │ │ A )成分之黃色包裝有3 包; │
│ │ │⒉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成分紅色包裝乙包; │
│ │ │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之紅色包裝6 包; │
│ │ │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之黑色包裝6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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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奶茶包19包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三、│毒郵票37包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
│ │ │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 │ │甲醯)引朵((1-(5-fluoropentyl │
│ │ │)-1H-indol- 3 -yl)(2,2,3,3-tetr│
│ │ │amethylcyclopmethanone 、XLR-11) │
│ │ │成分 │
├──┼──────┼─────────────────┤
│四、│仙渣片梅錠 │含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 、 │
│ │ │PMMA〈純度約12%,驗前純質淨重為6.│
│ │ │16公克〉)及硝甲西泮成分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76號
被 告 張皇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皇輝應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及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乙批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6月26日9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約8.6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共25包(純質淨重約41.8316公克)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皇輝於警詢及偵查│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
│ │中之供述。 │事實。 │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為警查獲│
│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之事實。 │
│ │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本署之扣押物品清單及│ │
│ │查獲照片等。 │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之之物品分別係第│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及 │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
│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事實│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 │
│ │份。 │ │
└──┴───────────┴────────────┘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併此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係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法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扣案之毒品,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沒入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之扣案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惟查,扣案之物除大麻、愷他命分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外,均無其他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且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之微量反應,然所含之微量成分,無法推估純質淨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故審以上開扣案毒品數量尚難謂大量,及未查有分裝袋、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
是以,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表:
┌──┬──────┬─────────┬───────┐
│編號│項目 │毒品成分 │備註 │
├──┼──────┼─────────┼───────┤
│一、│伯朗奶茶包19│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內政部警政署刑│
│ │包(編號K1至│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事警察局鑑定書│
│ │K19)。 │分。 │(104年8月28日│
│ │ │ │刑鑑字第 │
├──┼──────┼─────────┤1040061815號)│
│二、│咖啡包(編號│含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D1至D3、E、 │硝甲西泮、4-甲基甲│ │
│ │FI至F6、G1至│基卡西酮、3,4亞甲 │ │
│ │G6)。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
│ │ │成分。 │ │
├──┼──────┼─────────┤ │
│三、│仙渣片梅錠(│含第三級毒品對-甲 │ │
│ │編號N)。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微量硝甲西泮之成分│ │
│ │ │。 │ │
├──┼──────┼─────────┤ │
│四、│毒郵票(編號│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L1至L37)。 │他命、硝甲西泮、 │ │
│ │ │XLR-11等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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