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5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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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指定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一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均屬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見他卷第1頁),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次變造黃宜慧之存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後,將變造之存摺影本及上開薪資單交付予告訴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承辦人員,足以影響星展銀行核發貸款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犯後自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因本案而知悛悔,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變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星展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薪資單上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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