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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叡
輔 佐 人 王文君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廖金玉經營之店內之手機一支及楊國添之腳踏車一輛,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機雖有損壞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14頁),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匯款單據二紙附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有焦慮狀態、情緒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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