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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婷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訴書犯罪事實欄末7行所載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更正為1 盒、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該3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14號
被 告 李婷(大陸籍)
女 42歲(民國62【西元1973】年1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美廉社賣場南京東路店(下稱上開美廉社賣場),在放置餅乾之商品櫃(賣場櫃位編號B6302)上拿取臺灣肉乾王(泰式檸檬辣豬肉絲)60公克1包之商品後,趁賣場店員不注意之際,在賣場店員不及注意之處所(賣場編號B0901櫃位前),將該商品放置入自己之包包內竊取得手;
復於104年6月3日下午7時45分許,至上開美廉社賣場,在放置除蟲商品之商品櫃(賣場櫃位編號B2401)上拿取滅飛電蚊香30g1個之商品後,趁賣場店員不注意之際,將該商品放置入自己之包包內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賣場之臥櫃內(櫃位編號B10201)拿取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支之商品後,將該商品放置入自己之包包內竊取得手;
並於104年6月4日下午1時26分在該賣場放置寵物用品之櫃位(櫃位編號B2402)上拿取CP義美貓罐(遠洋鮪魚大餐)之商品後,趁賣場店員不注意之際,在賣場店員不及注意之處所(賣場編號B0401櫃位前),將該商品放置入自己之包包內竊取得手,嗣經賣場人員清查存貨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檢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陳奕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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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婷犯罪事實所述時間,確曾│
│ │ │至上開美廉社賣場購物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陳奕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李婷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 │竊取上開美廉社賣場商品,並未將│
│ │ │上開竊取之商品拿至櫃檯結帳即離│
│ │ │開賣場之事實 │
├──┼──────────────┼───────────────┤
│3 │被告李婷於104年6月1日、104年│被告李婷固曾於104年6月1日、104│
│ │6月3日、104年6月4日於上開美 │年6月3日、104年6月4日於上開美 │
│ │廉社賣場之消費發票、銷貨明細│廉社賣場購物,然並未將被告放置│
│ │表 │在包包內之物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25張、監視器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份 │ │
│ │ │ │
├──┼──────────────┼───────────────┤
│5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上開美廉社賣│全部犯罪事實 │
│ │場櫃位方位圖暨監視器照射角度│ │
│ │對照圖 │ │
└──┴──────────────┴───────────────┘
二、核被告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104年6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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