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文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文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洪賢哲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原諒之意,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75號
被 告 柯文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3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凌晨4時26分許,前往洪賢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踰越後陽台鐵窗之方式進入,竊得新台幣14000元得手。
嗣經洪賢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文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洪賢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窗戶及半開放式之陽台除具有通風、採光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作用,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