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7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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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4、32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叁壹壹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柒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壹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宜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某處公共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起訴書所漏載)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為警方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袋(淨重0.8320公克,驗餘淨重0.83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8月1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水門內某處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4910公克,驗餘淨重0.49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宜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卷第6至7頁、第35頁;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卷第28頁反面),又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凌晨5 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4944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卷第10頁、第49至50頁);

另扣案白色及白色微黃結晶3 袋(淨重0.8320公克、驗餘淨重0.83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卷第55頁),且有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卷第4至5 頁、第30至32頁;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卷第28頁反面),又被告於104年8 月18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495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卷第19頁、第48至49頁);

另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4910公克、驗餘淨重0.49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卷第51頁),且有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均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犯罪事實(一)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於犯罪事實(二)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8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呈報單、被告104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卷第1頁、第4頁、第6至7頁),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1.3230公克、驗餘淨重1.32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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