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71,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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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詹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詹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陳慧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五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均匯至竹塘郵局,戶名:陳慧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夏詹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卷第16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詹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旅遊團費,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慧珊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卷第17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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