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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26號、第150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同年5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更正為「同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間之某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
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3 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同時對2 人為猥褻行為,惟公然猥褻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
又本件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犯公然猥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048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復為本件3 次公然猥褻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患有暴露症(見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受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竟再為本件3 次公然猥褻犯行,對公序良俗顯生負面影響,矧公訴檢察官亦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是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126號、第1500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126號
104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0樓之1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公共場合,意圖供人觀覽,見朱○○行走於該處,將長褲拉鍊拉開,裸露出性器官並以隨身背包先行遮掩,待走至朱○○身前時,即將背包移開,以此方式公然對朱○○裸露性器官,嗣經朱○○報警究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復於同年3月6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之公共場合,見林○○、李○行經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將長褲拉鍊拉開,裸露出性器官並以隨身背包先行遮掩,待走至林○○、李○身前時,即將背包移開,以此方式公然對林○○、李○裸露性器官,嗣經林○○、李○報警究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甲○○再於同年5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合,見黃○○行經該處,竟意圖供人觀覽,將長褲拉鍊拉開,裸露出性器官並以隨身背包先行遮掩,待走至黃○○身前時,即將背包移開,以此方式公然對黃○○裸露性器官,嗣經黃○○報警究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害人朱○○供│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述及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三│被害人林○○、│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李○供述及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四│被害人黃○○供│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
│ │述及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並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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