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08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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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紫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紫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紫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46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警誣告榮宏業強制性交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003號對榮宏業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迭於104 年5 月4 日警詢、104 年8 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誣告乙案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榮宏業與其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並無有何違反其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行為,卻因被害人向員警報案遭其男友毆打乙事,而竟為本案誣告犯行,此舉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對於司法追訴犯罪造成傷害,且導致被害人陷入訟爭,然被告犯後尚知及時自白,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業已表明不予追究乙情(參見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14461 號卷第68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公關服務小姐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且月收入新臺幣約4 、5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4頁反面),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且為強化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如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61號
被 告 莊紫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紫君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昌酒店」,擔任公關服務小姐,其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凌晨與酒客榮宏業出場消費,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間,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LV旅館」103號房內發生性行為。
詎莊紫君明知前開性行為係經雙方合意所為,且榮宏業並未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莊紫君之意願,對莊紫君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竟仍意圖使榮宏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4年 3月26日清晨3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誣指榮宏業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紫君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榮宏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被告莊紫君104年3月26日│佐證被告犯罪事實。      │
│    │警詢筆錄              │                        │
├──┼───────────┼────────────┤
│ 四 │「LV旅館」監視器影像翻│被告莊紫君係自行至櫃台向│
│    │拍照片                │服務人員索取保險套,佐證│
│    │                      │其與證人榮宏業間係合意性│
│    │                      │交之事實。              │
├──┼───────────┼────────────┤
│ 五 │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被害人榮宏並未違反被告莊│
│    │第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  │紫君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莊紫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申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司法警察依法職司犯罪偵查,對於被告報案稱有遭榮宏業性侵乙情,本有發現事實真相之義務,亦即對於被告之指訴,有實質審核判斷之義務,是被告報案所指訴情節,縱屬虛偽並經載明於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公文書,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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