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孫慶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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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伍陸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孫慶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孫慶昌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於104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為起訴書所漏載)之犯意,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翌日(1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嗣為警以巡邏車將其載回派出所後,在其乘坐之巡邏車後座安全帶扣環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56公克),並為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9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卷第80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17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307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1頁、第69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78公克)及白色微黃色結晶1 袋(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號卷第68頁),復有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應僅論以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第①③案之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②④⑤案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0.3460公克,驗餘淨重0.345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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