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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雲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雲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自95年起至97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號、96年度易字第3140號、97年度易字第447號、97年度易字第86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等刑期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張雲龍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張雲龍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前揭時日採集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雲龍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前述時日遭警│
│ │ │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上述時日內確有施用│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084998號)、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 │
│ │同意書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處理情形。 │
│ │表 │2.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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