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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損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45號
被 告 黃子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於103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27日2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SOGO復興館」SONY專櫃,乘店員鄭又華、羅文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放置上址專櫃內展示櫃上之攝影機1台(廠牌:SONY、機型:FDR-AX30、主機型號:0000000、價值新臺幣4萬1,9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經鄭又華察覺錄影機失竊,上前追趕黃子修未果,即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黃子修搭乘計程車至捷運西門站,再搭乘捷運離去,經調取黃子修進出捷運站卡號紀錄,對照同卡號進出捷運站時段之監視器畫面,比對與黃子修外貌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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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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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全部罪事實。 │
│ │署偵訊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鄭又華於警詢之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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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羅文智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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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ONY專櫃內之監視器錄│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沿路│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黃子修檔案照片暨過│ │
│ │往進出捷運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共24張、遭│ │
│ │竊之數位攝影機服務保│ │
│ │證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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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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