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1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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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叁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零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曾志群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院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094號、第3176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7046號、第7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並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21行「淨重0.1.3 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030公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志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搜證照片共4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030公克、淨重0.1030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7 月1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因無法戒除毒品惡習及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030公克、淨重0.1030公克, 驗餘淨重0.1028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曾志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94號、第317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
㈡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46號、第7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2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八德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忠孝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03公克,淨重0.1.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志群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查中之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被告於104年7月1日同意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    │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6│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 │
│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
│    │各1份。             │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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