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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1.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以「我就是看你最不順眼」、「我叫兄弟把你包起來」及「我要把你腿打斷」等語威脅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便利商店以零錢購買香菸後,未待店員將零錢清點完畢即欲轉身離去,因店員制止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未假理性思索,即以言詞恐嚇為手段,而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程度之恐懼,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念及被告已私下道歉,表示不願追究等語(參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審易卷第2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對告訴人感到非常對不起等語(參審易卷第48頁),顯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75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宇於民國 104年3月9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零錢向店員林益誠購買香菸,因王煥宇取得香菸後未待林益誠將零錢清點完畢即欲轉身離去,遂遭林益誠制止。
詎王煥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手機毆打林益誠左臉,致林益誠受有臉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並向林益誠恫稱:「幹你娘」、「我就是看你最不順眼」、「我叫兄弟把你包起來」及「我要把你腿打斷」等語,使林益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益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煥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毆│
│ │ │打告訴人林益誠,並向告訴│
│ │ │人恫稱:「幹你娘」、「我│
│ │ │就是看你最不順眼」及「我│
│ │ │叫兄弟把你包起來」等語,│
│ │ │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
│ │ │我要把你腿打斷」等語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人林益誠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
│ │照片3張 │訴人之事實。 │
├──┼───────────┼────────────┤
│ 四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告訴人受有臉挫傷及頭暈等│
│ │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身體安全等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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