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2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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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瑩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芸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所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8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與編號0000000號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檢查情形相片」,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8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與編號0000000號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檢查情形相片」;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佩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均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他人所購買自韓國輸入之白色粉末3瓶(韓文標示,無中文標示),檢驗結果為A型肉毒桿菌毒素陽性,屬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分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6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4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20436號卷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亦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此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轉讓禁藥之作用及數量,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此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堪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兼公允。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3瓶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禁藥,然既均業經被告轉讓予他人,是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36號
被 告 吳佩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
00號7樓之2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芸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吳佩瑩明知其向何建宏(另分案偵辦)所購買之肉毒桿菌素4瓶,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竟仍於民國102年底至104年3月17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史丹佛健康美學診所內,將上開肉毒桿菌素4瓶(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扣3瓶,鑑驗耗用2瓶)轉讓上開診所營運長吳淯縈,供上開診所醫師試用。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佩瑩上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吳淯縈、何建宏之證言;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18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與編號0000000號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及檢查情形相片;
(三)扣案之肉毒桿菌素3瓶;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1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吳佩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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