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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4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7 月27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7 月27日下午4時37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 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9年11月8日至101年10月7日(下稱甲執行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⑧、⑨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⑩、⑪案);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⑫、⑬案);
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第⑭、⑮案),上開第⑧至⑮案,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1年10月8 日至104年10月22日(下稱乙執行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9 月22日(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而丙執行案尚未執行之103年7月28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7 月2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處罰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重自愛,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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