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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王瑜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贓證物照片1 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本案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所竊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楊竣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媽媽、因疾病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王瑜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瑜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7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馬來貘學業有成ICASH卡」(價值新臺幣390元,下稱本案商品)1張,得手後離去。嗣為店員楊竣淵所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竣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瑜綺固坦承有拿取本案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要拿,伊要把店員還給伊的發票、身分證及兌換之贈品收起來,手上拿著那張馬來貘卡片伊就忘記要結帳,跟身分證一起收起來,伊是真的忘記了,沒有刻意要偷東西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竣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櫃台時,以右手拿取櫃檯邊上之商品,隨即將商品換到左手,並以右手拿取放置於櫃檯上之卡夾,目光朝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
隨即低頭將卡夾及商品放入包包內,並將包包之拉鍊拉上。
嗣告訴人回到櫃台替被告結帳處理時,被告仍繼續站在櫃台前等待告訴人作業,惟並未取出包包內之商品表示要結帳。」
,此有本署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按,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
由上可知,被告伸手從架上取下本案商品後,尚有往店員離去之方向看去,確認店員位置後,始以桌上卡夾作為掩護,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後拉上拉鍊,復參酌被告當下已於櫃檯前等候結帳多時,且無其他外在之干擾,其竟趁店員不在櫃檯時,隨手拿取未結帳之物品放入包包內,甚至於店員在其面前結帳時,亦未主動將本案商品取出結帳,顯屬刻意迴避店員而竊取本案商品,而非其自述之「忘記結帳」至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謂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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