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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成
選任辯護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21字後補充「(被告林禹成被訴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林金城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3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林禹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林金城,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其原諒(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33頁之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103號調解筆錄),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上開調解筆錄),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禹成於前揭時、地恐嚇告訴人林金城過程中,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丟擲告訴人林金城所有放置於住處外樓梯間之木椅、腳踏車,砸向告訴人林金城住處之大門,致該木椅、腳踏車、大門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金城,因認被告林禹成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禹成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金城具狀撤回告訴(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32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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