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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玉
廖瓜只
劉榮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明牌報紙貳張均沒收。
廖瓜只、劉榮欽均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明牌報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為「104 年」,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張美玉、廖瓜只、劉榮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美玉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廖瓜只、劉榮欽所為,則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張美玉自民國104 年7 月起,先後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廖瓜只、劉榮欽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向被告張美玉簽賭,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為接續犯。
檢察官認均應論以集合犯,尚非正確。
(三)被告張美玉基於營利之目的,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張美玉不思正當取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所為已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治安,實有不該,而被告廖瓜只、劉榮欽先後向被告張美玉簽賭,同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張美玉經營之時間不久,規模不大,獲利亦不多,被告廖瓜只、劉榮欽簽賭金額亦不高,及被告3 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明牌報紙2 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3 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所有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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