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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國庭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油參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告錢國庭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國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經查獲止,在同一臉書網頁販賣相同電子菸油產品,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販賣之商品含有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而販賣,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並無刑事判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僅19歲,思慮較淺,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僅5日,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即將服兵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電子菸油3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33號
被 告 錢國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國庭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
又所持有之「電子菸」、「菸油」等成品,所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福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菸油每罐新臺幣(以下同)400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菸油產品6罐後,於同年9月5日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路,並在臉書網頁上,欲以菸油1罐5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菸油等禁藥產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菸油3罐,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惟於警詢時坦承有於網路臉書販售上開扣案菸油為警查獲,伊不知是違法的等語。
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又按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如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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