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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朋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陳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卷第2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駿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復明知告訴人蔡國富為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隊員,協助警察機關整理交通秩序而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且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並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領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卷第1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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