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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28至29行「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刪除「及本署偵查中」,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呂芳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呂芳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遭警查獲另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呂芳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8月13日、89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以88年度偵字第3864號、89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持有毒品,經同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由同院就上揭2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由法院撤銷曾因偽造文書、印文案件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緩刑,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7月17日,因遭警查緝竊盜案件,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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