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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劉育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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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一第7 至9 行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3日21時15分為警搜索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之0 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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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育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65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及扣案物品快速篩檢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採證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45518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7 頁、第19至26頁、第30頁、第62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5 月13日21時15分為警搜索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之前做自來水管線需整晚工作,靠毒品提神,無法斷絕毒品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現職收入、尚有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1.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乙只,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劉育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昌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11月間(按:此部分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未承認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87240號);
亦有扣案吸食器1個與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資佐證。
又據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殘渣袋1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
核扣案之吸食器,係以一般橡膠管及與玻璃球拼湊製成,組合後雖可供分裝、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然該等物品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均可供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尚難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毒品部分乃係單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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