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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遭竊物品末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500元)」、第11行「許宏哲」更正為「許宏銓」,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智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智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許宏銓」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患有輕度智障(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戴智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宏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由「許宏銓」駕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戴智澤,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與信義路口附近,見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型客車無人看管,即推由「許宏銓」以不詳方法侵入該營業用大型客車內,竊取車內「卡拉OK」主機、無線電及行車記錄器等物,換由戴智澤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附近繞行準備接應,待「許宏哲」得手後,旋由戴智澤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宏銓」逃離現場。
嗣經上開營業用大型客車駕駛馮培源發覺車內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培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戴智澤於警詢時之供│伊與「許宏銓」租用上開車│
│ │述 │輛,並於上開時間,駕車至│
│ │ │上開地點附近,待「許宏銓│
│ │ │」下車後,由伊駕車在附近│
│ │ │繞行,20分鐘後接「許宏銓│
│ │ │」上車時,「許宏銓」手上│
│ │ │有拿一些東西回來之事實。│
│ │ │然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遭│
│ │ │對方利用云云。 │
├──┼───────────┼────────────┤
│ 二 │告訴人馮培源之指訴 │其營業用大型客車內物品遭│
│ │ │竊之事實。 │
├──┼───────────┼────────────┤
│ 三 │證人呂鑑芳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2年4月間有至│
│ │ │伊經營之車行租用車輛,及│
│ │ │汽車出租單上連帶保證人「│
│ │ │戴智澤」之簽名係到場人親│
│ │ │簽之事實。 │
├──┼───────────┼────────────┤
│ 四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證明被告與「許宏銓」一同│
│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賃小客車之事實。 │
├──┼───────────┼────────────┤
│ 五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被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
│ │7張、監視器位置暨犯案 │31-99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 │
│ │路線圖1張 │時、地停在上開營業大客車│
│ │ │旁,及有人下車行竊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戴智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許宏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俊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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