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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峯
吳慶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9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峯、吳慶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青峯、吳慶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青峯、吳慶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其等雖已著手行竊,惟因觸動保全系統放棄行竊而未遂,故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屬被告羅青峯所有,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惟該物品未經扣案且時隔久遠,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59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99號
被 告 羅青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號(雲林縣虎
尾鎮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慶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吳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3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由吳慶彬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搖轉發動周長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青峯離去(使用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同日4時16分許,吳慶彬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靜心苑建案工地旁,由羅青峯持足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工地大門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進入工地,將置放於該工地地下一層庫房內電線數捲放置於手推車上,吳慶彬隨後進入協助推車,惟2人推動該推車欲離開現場時,不慎觸動保全系統,被告2人見警鈴大作,隨即放棄行竊離開現場,將破壞剪遺留於該處,並將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底與福德南路口停放。
嗣經新光保全公司通知靜心苑工地主任何志偉及警方到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青峯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
│ │白 │吳慶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
│ │ │往靜心苑工地,並使用破壞│
│ │ │剪破壞門鎖,復於竊取電線│
│ │ │時因誤觸保全始離去之事實│
│ │ │。 │
├──┼───────────┼────────────┤
│ 2 │被告吳慶彬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及證述 │ │
├──┼───────────┼────────────┤
│ 3 │證人周長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
│ │中之證述 │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 │
│ │ │139停車格之失竊,隨即於 │
│ │ │102年9月13日7時許,接獲 │
│ │ │派出所通知車子停放新北市│
│ │ │三重區中央南路底與福德南│
│ │ │路口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何志偉於警│證明靜心苑工地於上開時、│
│ │詢中之證述 │地遭人竊取電線未遂之事實│
│ │ │。 │
├──┼───────────┼────────────┤
│ 5 │⑴犯案離去路線圖1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⑵工地現場照片10張 │ │
│ │⑶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32│ │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羅青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青峯坦認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另於警詢中指述工地大門被破壞之鎖頭遭被告等人竊取等節,則為被告等人堅詞否認,被告羅青峯辯稱:該
鎖頭伊丟在地上等語,被告吳慶彬則辯稱:伊不知道被破壞之門鎖在哪裡等語。
參酌一般常情,該鎖頭既然已遭破壞,即已失去其安全設備之效用,通常已不具財產上之價值,被告羅青峯辯稱其破壞門鎖後,即將該鎖頭棄置於地上,亦難謂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鎖頭確為被告等人所竊,是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鎖頭之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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