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7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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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馬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馬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馬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45號
被 告 廖馬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馬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近,見林恆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後,竊取林恆毅放置於該車駕駛座座墊處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隨即騎乘前開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林恆毅於104年7月31日發覺皮包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廖馬克於警詢、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毅於警│證明其皮包內現金8,000元遭 │
│    │詢時之指證            │竊,而其皮包放置於車內駕駛│
│    │                      │座座墊處;其車輛於上開時間│
│    │                      │停放前揭地點,且右前車門門│
│    │                      │鎖故障未上鎖等事實。      │
├──┼───────────┼─────────────┤
│ 三 │警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⒈經警採證結果,上開車輛內│
│    │含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  所殘留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
│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DNA-STR型別相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⒉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曾出現於
│    │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    │松德院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
│    │截圖4張、GOOGLE地圖資 │  309號),該處與案發地點 │
│    │料1紙                 │  相距不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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