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8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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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於104年8月21日」更正為「於104年9月21日」、並補充「於104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武昌街口為警盤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被告吳和龍104年12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武昌街口,為警盤查而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員扣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是警員斯時在上址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卷第63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吳和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於104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武昌街口實施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4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施用毒品              │
│    │自白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
│    │件尿液檢體委託單、台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他命之事實。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和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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