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18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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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和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0、17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和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古和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嗣古和穎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9 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翌日(10日)下午5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4年3月29日至30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3樓居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其於104 年4月1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古和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6頁、第44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卷第13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106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47頁、第49頁);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卷第13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4月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第2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本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及殘渣袋1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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