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