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0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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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許世明前因施用毒品」補充為「許世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3至4行「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補充「該2 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許世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873號、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3年8月11日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在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因通緝在逃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本署104年11月7日│被告施用上揭毒品      │
│    │偵訊時自白            │                      │
├──┼───────────┼───────────┤
│ 二 │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被告施用上揭毒品      │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                    │
│    │表、判決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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