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0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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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宏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宏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17號
被 告 周宏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4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經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於周宏瑋身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1.79公克),並對周宏瑋進行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宏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104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之邀,前往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上的錢櫃KTV內,飲用3杯咖啡,裡面含有安非他命,然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事後經其友人告知,始知該咖啡含有安非他命,是伊並無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又伊於查獲當天因發燒,吃了感冒藥,而因此遭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係遭綽號「阿凱」之友人之邀前往KTV,誤飲含有毒品之咖啡,然卻辯稱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且因「阿凱」之電話更換而無從聯繫「阿凱」云云,然所謂之「幽靈抗辯」,其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周宏瑋雖舉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證人「阿凱」,然卻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亦無從檢驗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辯解為有效之抗辯,且本案被告周宏瑋亦經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7020ng/ml,足徵其施用之毒品數量非輕,如係誤飲他人提供之毒咖啡,淺嘗一口即得察覺有異,應無遭檢驗呈高濃度毒品反應之可能,亦徵被告前揭抗辯係屬虛妄,再者,被告周宏瑋雖辯稱於採尿前曾施用感冒藥而導致尿液毒品濃度超標,然衡諸被告所提出之
ZYRTEC-D藥品,係屬治療季節型及長年型過敏鼻炎相關症狀之藥品,並經衛生署於94年5月18日以衛署藥輸字第24232號核准輸入(惟因未展延而於101年12月22日遭註銷),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網路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除含有Selegiline、Famprofazone、Ephedrine、Methylephedrine、Phenylpropanolamine時,可能導致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外,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品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提出之ZYRTEC-D藥品,均未含上述函文所提成分,自無從因服用ZYRTEC-D藥品而導致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但其驗餘淨重僅有1.78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14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然既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標準,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構成要件未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亦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及沒入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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