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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鑑驗總餘重壹伍捌點陸陸公克)、氟硝西泮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貳叁捌玖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肆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6包(鑑驗總餘重158.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5.12公克)、氟硝西泮1包(鑑驗餘重0.238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上開毒品包裝袋7 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49個,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42號
被 告 王柏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俟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及氟硝西泮(俗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年9月6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小蜜蜂」之人以新臺幣3萬3, 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155.12公克)及氟硝西泮1包(淨重0.3140公克,驗餘淨重0.2389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4年9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氟硝西泮1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49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被告於104年9月9日晚間9時45│
│ │察隊現場蒐證照片28張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
│ │ │81巷22號1樓經警搜索查扣上 │
│ │ │開愷他命6包及氟硝西泮1包之│
│ │ │事實。 │
├──┼───────────┼─────────────┤
│ 2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 │包及氟硝西泮1包 │氟硝西泮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愷他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陽性,足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 │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品愷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臺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090000)各1紙 │ │
├──┼───────────┼─────────────┤
│ 4 │104年9月30日內政部警政│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他命及氟硝西泮,已超過純質│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 │104年11月10日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氟硝西泮1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雖查獲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惟該等物品尚可供作他用,本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意圖,且亦未同時查獲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從事販賣行為所需之帳冊紀錄等相關證物,也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更難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意圖。
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
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份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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