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1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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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耀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陳耀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區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18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18日23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得陳耀源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耀源於警詢中之│證明採驗之尿液係親自採│
│    │供述                │集、封緘之事實。      │
├──┼──────────┼───────────┤
│2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足見被告有施用二級毒│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品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
│    │紀錄表各1份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耀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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