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1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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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調偵字第 1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婉晴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婉晴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林婉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3、4所示日期,各接連侵占如附表1「客戶姓名」欄所示客戶匯入之帳款,及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9所示同一日內,先後侵占所負責代收之款項,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便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副店長之機會,恣意侵占職務上代收之款項,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當庭交付告訴代理人12萬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代理人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林婉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晴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受雇於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普鍶公司),並於亞普鍶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中昊商行擔任副店長職務,以銷售店內商品、代收帳款為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由客戶將應付帳款匯入亞普鍶公司所指定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未依與亞普鍶公司之約定,將款項領出交付予亞普鍶公司,反將附表1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得手。
復於103 年9 月11日附表2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所負責看管代收如附表2 所示由客戶支付亞普鍶公司之款項共9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310 元侵占入己得手,嗣經亞普鍶公司發覺帳目不合,方悉上情。
二、案經亞普鍶國際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晴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亞普鍶公司負責人吳尚蘴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張、告訴人與客戶陳寶鈐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張、告訴人與客戶王玳誼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王玳誼存摺照片共3 張)共10張、被告與客戶林穎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簡訊電話紀錄翻拍照片(含林穎君存摺照片共5 張)共32張、告訴人與客戶陳繼芳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共5 張)共9 張、洪姓客戶通訊資料翻拍照片共2 張、洪姓客戶購物筆記共3 張、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3 年9 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證,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03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21分許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於中昊商行擔任副店長職務,以銷售店內商品、向客戶收取帳款為業務,應認被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屬於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之物,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現金存在基於契約所生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當論以侵占罪嫌。
據此,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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