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221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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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359 號、第 20508 號、第 205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陳煥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㈠、㈡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㈢、㈣、㈤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上述甲、乙執行案與㈥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1萬元」更正為「5千元」。

3.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文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煥明104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更正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思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遭竊之物品均未能取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59號
第20508號
第20526號
被 告 陳煥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明前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述㈢、㈣案件,連同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述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下列時地竊盜:
(一)於104年8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2巷口,以路旁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砸破停放
在該巷口、耀輝電器有限公司所有、楊一志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再竊取該車內洗洞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1具、黑色箱子(價值約1萬元)1個得逞,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前開贓物變賣與不詳之人得款後花用一空

(二)於104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第128號停車格處,以路旁隨手撿拾、約人之拳頭大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石塊,砸破停放在該停車格、楊鎮
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再竊取該車內咖啡色工具盒(約40X30公分,內裝有深灰色電動螺絲起子《含充電器、電池》,價值約4,000元)、紅色工具盒(約40X30公分,內裝有接線盒固定用紅色、喜德釘廠牌工具槍1把,價值約4,000元)各1個得逞,旋騎乘008-NBH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前開贓物變賣與不詳之人得款後花用一空。
(三)於104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山醫院前第41號停車格處,以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停車格、邱顯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再竊取車內帆布包(內裝有大型破碎機1支、小型
破碎機1支及工具乙批,價值約2萬2,000元)1個得逞,旋騎乘008-NBH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前開贓物變賣與不詳之人得款後花用一空。
二、案經楊一志、楊鎮丞、邱智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楊一志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
│ 3  │告訴人楊鎮丞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
│ 4  │告訴人邱智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
│    │局提供之楊一志車輛遭竊│實。                        │
│    │案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蒐│                            │
│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
│    │局提供之楊鎮丞車輛遭竊│實。                        │
│    │案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                            │
│    │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
│    │局提供之邱智顯車輛遭竊│實。                        │
│    │案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                            │
│    │0656-KL號車輛行車執照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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