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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4年9月7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於104年9月7日下午1時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誠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3年6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其自95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66號
被 告 高志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馬公公園圖書室內,徒手竊取洪雅恬所有、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
二、案經洪雅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高志誠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洪雅恬於警詢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竊取
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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